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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016825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8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之日出印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系爭建物所設 4台
    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已逾期,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1年2月
    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3957600號函,通知日出印象管理委員會於文到次
    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申請者,停止設備之使用並處罰鍰
    。惟該管理委員會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4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2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1年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82542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
      ...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77條之4第
      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
      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
      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
      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
      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
      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95條之 2規定:「建築
      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5          │
    ├──────────────────┼───────────┤
    │違反事件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                  │未定期委託專業廠商維護│
    │                  │保養或定期申請安全檢查│
    │                  │。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2       │
    ├─────┬──────┬─────┼───────────┤
    │統一裁罰基│分類    │設備台數未│處3,000元罰鍰並限期1個│
    │準(新臺幣│      │達10台者。│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元)或其│      │     │           │
    │他處罰  │      │     │           │
    ├─────┴──────┴─────┼───────────┤
    │裁罰對象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                  │管理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
      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已於 101年1月1日公告停止
      使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於101年5月25日與廠商協議簽訂機械設備
      改善作業,預定於101年7月31日改善完成後再行申請使用許可證,並
      委由該廠商負責定期維護保養。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所設 4台機械停車設備
      之使用許可證已逾期,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事實,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163957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957600號函之通知
      改善對象為日出印象管理委員會,並以該管理委員會屆期未改善為由
      ,裁罰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然訴願人先前既未受通知
      而就系爭違規事實負有改善義務,則原處分機關逕以之為處罰對象是
      否正確?尚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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