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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國宅工程結餘款處理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1年 6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437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案外人○○○等人因本市○○ A國宅(業經轉型為○○社區)工程
結餘款處理爭議,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經臺北市議會邀集本府相關機
關及陳情人等召開 2次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在案。嗣本府都市發展
局就上開款項處理問題,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
10132975100 號函詢本府法規委員會,案經該會以101年5月25日北市
法二字第 10131554500號函復本府都市發展局應將工程結餘款返還予
買賣契約當事人即承購人在案。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101年 6月15日
北市都服字第 10134375400號函復○○○,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君等陳情案,本局辦理情
形如說明 ......說明:......二、旨案本局近期內將○○ A國宅目
前賸餘之雜項工程費,全數列入辦理第 2次工程決算,俟完成 貴社
區第 2次工程決算後,其工程結餘款當儘速辦理退還原承購戶。」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0日補充訴
願理由, 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6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4375400號函
係該局向陳情人說明本市○○ A國宅工程結餘款目前處理情形。該函
副知訴願人,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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