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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99年 6月23日99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新北市 │ 二日 │
└────────────┴─────────────────┘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
28日以起造人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在其所有之本市內湖
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上建築 1棟RC造地上 9
層、地下 3層共24戶建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建造執照協審制度,委
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後,認符合規定,乃於99年 6月23日先行核
發99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再逐案辦理行政
驗收(○○公司於 100年 7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因系爭建造執照所在基
地東側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合併使用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5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3613000號函通
知○○公司於放樣勘驗前報備變更設計。嗣經○○公司於 101年 2月
9 日完成第 2次變更設計申請,原處分機關遂於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附表第 2次變更之變更概要欄注意事項第12點註明:「本案涉畸零
地情事,列管於○○樓板勘驗前完成畸零地調處事宜並依調處決議辦
理後續事宜。」並以 101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522500號函通
知○○公司應於○○樓版勘驗前完成報備。○○公司遂於101年3月30
日以前揭○○、○○地號土地為申請地,申請與前揭○○地號等 6筆
土地(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於
101年 5月 3日召開第1次調處會議,惟調處合併不成立。訴願人為前
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及系爭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附表第 2次變更之變更概要欄注意事項第12點記載事項,於
101年 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公司未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等相關規定與
訴願人完成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程序,原處分機關即核發系爭建造執
照,已影響其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畸零地合併
建築之權益,是其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訴願人自得對系爭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惟查訴
願人曾於101年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系爭建造執照涉及畸零地合
併使用疑義事宜,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
2028400 號函復在案,觀諸訴願人101年3月15日函文,除引用系爭建
造執照字號外,並附具系爭建造執照存根,顯已知悉原處分機關核發
系爭建造執照處分,是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處分
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次日(即101年3月
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依前揭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1年4月16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1
01年 5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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