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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0. 府訴二字第101091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1016825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
      有7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地下 2層之建築物,前領有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施工日期為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1日至12
      月11日,訴願人為該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廠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2月20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上開室內裝修已竣工而
      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許可證,遂以 101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
      97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2月
      29日送達。因訴願人逾期未補辦審查許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已違反
      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1
      年6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8259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7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處罰對象錯誤,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58277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系爭處分既經原處分機
      關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含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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