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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字第1010914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052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二、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由
      訴願人開設「○○美容用品坊」,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
      閒、文教類第1組(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平方
      公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 2年1
      次,於 7月 1日起至9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系爭建物於民國
      (下同)100年10月19日辦理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其內部裝修材
      料、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及一般走廊有不符相關規定之情事,因部分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於100年12月15日前改正完竣再行申報。嗣訴願人於100年12
      月 9日申請展延改正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4445500號
      函同意展延至 101年 3月31日在案。惟訴願人逾期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164052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申
      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052900號函係於101年 4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1年4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1年5月2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1年5月28日)代
      之。然訴願人遲至101年7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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