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二字第101091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醫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廣告物設置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14993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就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物外牆所設
置之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參藥行」,領有 100年 1月14日北市都建廣字第xx
xxxx號許可證,下稱系爭廣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內容(變更後廣告內容:「......
○○中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未檢附廣告物請領許可證申請書、設置許可核
准函、變更內容廣告物設計圖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影本等應補正事項,乃以101年2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048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願人於
101年3月1日補正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仍未檢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乃以101年7月10
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1499300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函誤載招牌廣告設置地點為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建築物○○樓外牆,已更正)。該函於 101年 7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7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9條規定:「中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申請書。二、載明廣告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固定方式之立面圖、平面圖、配
置圖等設計圖說。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
意書。五、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七、建築
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面圖、平面圖及配置圖等圖說影本。八、其他相關文件。」第19
條規定:「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起
七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准予設置;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一
次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設置許可六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
,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機關
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第21條規定:
「廣告物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規定申請設置廣告物,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其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廣告物委託審查作
業準則第 9條第 2項規定:「前項審查結果不合格者,專業團體應詳細列舉不合規定事
項,一次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改正申請復審;屆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格者,由專業
團體函轉都發局駁回其申請。」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2月2日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補正時曾詢
問原處分機關如何取得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原處分機關僅告知先將既有文件送審,
卻遲至101年7月10日始駁回申請,其後訴願人多方查詢才知有保險公司承保,並已投保
完竣。
三、查訴願人就系爭廣告申請變更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完竣送請復審,惟訴願人逾期未補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
單,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之
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本件原處分函僅記載本案經審核因不符「臺北市
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規定,通知改正,惟仍未檢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而駁回申
請,惟就駁回申請之法令依據為何?未予記載;又本件訴願人業於訴願程序提出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則本件申請是否應予許可?亦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另按臺北市廣
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依第九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
收到申請書件之次日起七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准予設置;不合
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 ..。」本件審查期間長達近5個月,宜由
原處分機關檢討審查流程之標準作業程序,以提升行政效能,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