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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1. 府訴二字第1010914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0112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 1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5使
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嗣本市商業處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開設「○○餐坊」經營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酒吧業(屬商業類
第1組B-1),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101年 7月3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80112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乃以101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
013646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7月31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180112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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