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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廣告物設置許可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01年4月26日北市都
建寓字第1016217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及4月間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至○○樓廣告物設置申請涉及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
公司於建物使用權同意書簽章疑義,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1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101621797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反映本市中山區○○○路○○段○
○號申請廣告物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於當時之建物使用權同
意書簽章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案經調閱相關資料,查明申請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至○○樓正面型招牌廣告物雜項執照,經『○○有限公司
』提出表示:本案建物於96年11月 7日領得使用執照,於96年12月 4日申請廣告物雜項
執照,屆時尚未取得建物登記謄本,本案所有權人均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倘
現建物使用登記移轉,肇生糾紛,或有不法侵害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情事,係屬私
權範疇,請逕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101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13日及7月27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62179700 號函,核其性質
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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