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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二字第101091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8261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獨資設立「○○冷飲小吃店」。經本
    巿商業處於101年5月22日20時50分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
    ,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1年5月23日北巿商三字第 10133228900號函檢附該稽
    查紀錄表通知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
    -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826
     1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辦理用途
    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 101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1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30日、8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3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供│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  類組   │       使用項目舉例          │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
    │       │ ……)……。               │
    │       │……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
    │       │ 一般零售場所……等類似場所。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規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類 │B3組、B4組                 │
    │罰基準├───┼──────────────────────┤
    │(新臺│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幣:元│   │                      │
    │)或其│   │                      │
    │他處罰│   │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店以提供餐點為主,招牌亦顯示為小吃店,現場發現之酒
      類係客人自己攜帶作為佐餐之用,本店以往各項檢查皆符合規定,因稽查當時訴願人不
      在店裡,現場人員是臨時來幫忙之友人,不知店內實際情況,未將上述情形告知稽查人
      員而遭處分,檢附菜單及相關照片佐證,請重新認定。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為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B-3
      ),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本市商業處101年5月2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店面以提供餐點為主,招牌亦顯示為小吃店,現場發現之酒類係客人自
      己攜帶作為佐餐之用,以往各項檢查皆符合規定,因稽查當時訴願人不在店裡,現場人
      員不知店內實際情況,未將上述情形告知稽查人員而遭處分云云。查依卷附本市商業處
      101年5月2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載以:「......實際營業情形:......3.稽查時,營業中
      ,設廚房僅供煮水,不供熱炒,櫃枱後方陳列各式酒類,主要係供不特定之人於
      現場飲酒、聊天、免費歡唱之營業態樣。4.消費方式:每人中午200元 晚上300元,可
      抵消費,啤酒抵消費,中高:1000元/瓶,紅酒: 600元/瓶......。」並經現場管理人
      ○○○簽名確認在案,足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屬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訴願人
      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飲酒店,應可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
      (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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