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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16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前設置樹立廣告(廣告
內容:「遊牧邊疆......」,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
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1年5 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10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告知相關改善措施,該函於 101年5月9日送達。復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知訴願人仍未改善,乃以 101年6月1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0178287501號函,通知訴願人儘速依原處分機關前開函辦理,該函於 101年6月
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於101年8月10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善
,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1年8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168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101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對
於罰鍰部分不服,於 101年 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26 │
├───────┼──────────────────────┤
│違 反 事 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未申請審查許可│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 │
│ │,擅自設置招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廣告或樹立廣告│ │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對相關法規不甚瞭解,致原處分機關誤會訴願人相應不理
,經瞭解後,已於101年8月20日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請不予裁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5月7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16210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告知相關改
善措施,該函於 101年5月9日送達。復經建管處查知訴願人仍未改善,乃以 101年6月1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178287501號函,通知訴願人儘速依前開函辦理,該函於101年6月
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8月10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完成改
善,有上開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2106800號、建管處101年6月1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17828750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相關法規不甚瞭解,經瞭解後已於101年8月20日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
,請不予裁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又訴願人嗣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先前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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