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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4. 府訴二字第101091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9387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本市大安區○○路○○號建築物外牆擅自
設置正面型及側懸型招牌廣告(內容:「○○雞排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93875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101年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處分對象有誤,乃以101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17016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1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
0169387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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