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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二字第101091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9280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領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核准設置機械停車設備計 2台(
使用許可證字號:xxx-xxxxxx,有效期限為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至97年6月5日)。因原
處分機關於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內查無上開機械停車設備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申請安全檢查
及申領使用許可證之紀錄,乃以 101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040600號函命系爭建物管
理委員會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管理委員會逾期
仍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4
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2 規定,以101年8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9280900號函,勒令系爭建
物機械停車設備停止使用及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
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101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機械
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77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9項規定: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
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
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
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
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
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5條之 2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以下簡稱機械停車設備):指附設於建築物,以機械搬運或停放
車輛之停車設備、汽車用昇降機或旋轉臺。二、管理人: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或經授權管理之人 ......。」第 6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每年一次。管理
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第 7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機械停
車設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八條規定檢查,並
製作安全檢查表。」「機械停車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
日內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5 │
├────────────────┼─────────────┤
│違反事件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未定│
│ │期委託專業廠商維護保養或定│
│ │期申請安全檢查。 │
├────────────────┼─────────────┤
│法規依據 │第95條之2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設備台數未│處3,000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
│新臺幣:元) │ │達10台者。│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
│ │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社區於交屋時即無任何機械停車設備。目前○○樓為住宅,地下
○○樓為住宅、化糞池、水箱,請原處分機關查核釐清。
三、查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置機械停車設備計 2台,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系爭建物平面圖、竣工照片及xxx-xxxxxx號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等影本附
卷可稽。
四、惟按建築法第77條之 4第2項、第95條之2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2條第2款、第6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30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
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
違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所稱機械停車設
備管理人,係指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統紀
錄中,發現有機械停車設備逾期未申請安全檢查及申請使用許可證之情事時,應先查明
確認該機械停車設備之現況及管理人究為何人後,再據以辦理裁處及限期改善事宜。查
本件據訴願人所陳,該社區交屋時即無機械停車設備,則原處分機關所指之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迄今是否仍存在?若系爭建物內已無機械停車設備,是否仍應依前揭規定申辦安
全檢查?不無疑義。復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040600號函之通
知改善對象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嗣以該管理委員會屆期未改善為由,裁罰該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願人,然訴願人既未受通知而就系爭違規事實負有改善義務,則原
處分機關逕以之為處罰對象是否正確?遍查全卷,並無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管
理委員會或訴願人為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之佐證資料,則本件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之理
由及依據為何?亦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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