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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施工損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1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9
    64600號及101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975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以本府衛生局於本市北投區○○街興建之臺北市政府觀光醫療暨
      健康保健中心工程(即 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中疑有損
      鄰情事,致與之相鄰之本市北投區○○街○○巷○○號○○大廈○○樓之溫泉管減壓閥
      發生漏水現象,無法查明漏水原因,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7月6日損鄰申報書向本府
      陳情,請求會勘。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1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9046700號開會
      通知單通知○○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 4人及系爭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
      造人等於 101年7月26日上午10 時30分到現場會勘。訴願人為系爭大厦住戶之一
      ,於知悉上情後,即出具委任書委任○○○辦理會勘事宜。案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於是日會同訴願人之受託人○○○及其他系爭大厦住戶、系爭工程
      起造人本府衛生局、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建築師到現場會勘損害情
      形,經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建管處並製作100建字第xxx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會勘
      紀錄在案。本府都市發展局嗣以101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96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他出席會勘人員及單位略以:「主旨:檢送 100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施工中涉及
      損害鄰房101年7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乙份.......說明:...... 二、本次損鄰
      爭議事件現場會勘標的物為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之○○、○○樓之○
      ○、○○樓之○○、○○樓之○○、○○樓之○○及○○樓之○○等 6戶建物,先予敘
      明。三、旨揭損鄰事件,案經本局發函召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於10
      1年7月26日(星期四)上午10點30分會同現場勘查,經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是陳
      情人如對於監造人認定結果不服,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並依『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7條規定自現場會勘日起 2個月內檢附鑑定機
      構所出具鑑定報告證明係因該工程施工損壞,向本局申請協調處理,逾期不予列管。四
      、有關會勘紀錄住戶所陳述意見,請承造人基於敦親睦鄰儘速妥為辦理,並隨時與住戶
      保持聯繫及溝通,以圓滿解決爭議......。」嗣訴願人復以101年8月20日損鄰申覆書向
      本府都市發展局等陳情,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1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975810
      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陳情100建字第xxx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鄰
      爭議事件疑義乙案,如說明 .......說明:......二、旨揭損鄰事件,案經本局發函召
      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於101年7月26日(星期四)上午10點30分會同
      現場勘查,經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先予敘明。三、損鄰爭議事件責任歸屬之認定
      及會勘紀錄本處綜合結論之依據,係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4
      條規定,建築工程涉及施工損鄰爭議事件,主管機關應通知受損戶與工程起、承、監造
      人會同現場勘查損害情形,監造人應親自出席並認定建物損害情形是否係屬施工造成,
      及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局當依監造人認定結果續處。四、另有關鄰房現況鑑定報
      告部份(分),按本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3條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
      工程,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鄰房現況後,向符
      合第十二條規定之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鑑定
      報告......。』,本處僅留存技師公會鑑定完成函文,無現況鑑定報告書。五、至施工
      計畫書內容之現況實測圖及申報勘驗部分,與『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所指鄰房現況鑑定無涉。六、本案既經監造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是依前開處理規則
      第 7條規定,陳情人如對於監造人認定結果不服,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
      鑑定(損害責任歸屬鑑定),並自現場會勘日( 101年 7月26日)起 2個月內檢附鑑定
      機構所出具鑑定報告,本局當據以續處。若經鑑定受損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
      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擔 ......。」訴願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上開 101年8
      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9646 號及101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9758100 號等2函,
      於101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本府都市發展局上開 2函,係該局檢送101年7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予訴
      願人,及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系爭施工損鄰爭議事件之處理經過、相關辦理情形及
      法令規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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