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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二字第101091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166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之○○至○○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2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93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文理補習班」(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類組,下稱○○
    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6月7日派員配合本府教育局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
    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有逃生通道擅設隔間、桌椅及直通樓梯堆積雜物等影響逃生避難,妨害
    公共安全之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且於紀錄表中「走廊(
    含室內通路)」及「直通樓梯」檢查項目勾註不符規定,不符規定情形或原因概述分別勾註
    為「走廊或通路堆積雜物致妨礙逃生避難」及「梯間堆積雜物致妨礙逃生避難」,並於稽查
    結果欄簽註略以:「......不合格,依建築法規定處理。並請立即改善完竣,本局將於 2日
    內複查。屆期仍未改善即依建築法規定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1668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且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報請備查。該函於 101年7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
      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D類                        │
    │    ├─────────────────────────┤
    │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D-5                        │
    ├────┼─────────────────────────┤
    │組別定義│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5   │1.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等類似場所。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7                     │
    ├───────┼──────────────────────┤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
    │       │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
    │       │雜物)。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分類   │      第1次      │
    │新臺幣:元)或├───┬───┼──────────────┤
    │其他處罰   │……D5│屬同一│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
    │       │……等│違規行│手續。           │
    │       │類組之│為者。│              │
    │       │場所。│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為○○補習班設立人,但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有
      其所發存證信函為證,又該補習班目前有股權爭議,故裁罰對象應為目前負責該補習班
      業務亦為股東之○○○。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6月7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有逃生通道擅設隔間、桌椅及直通樓梯堆積雜物等影響逃生避難,妨害公共安全之
      情事,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
      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為○○補習班設立人,但實際負責人為○○○,又該補習班目前有股
      權爭議,故裁罰對象應為目前負責該補習班業務亦為股東之○○○云云。按建築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復參照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8條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
      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籌設......補習班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設立者,應推
      舉一人為代表人。」第 9條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籌設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於六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立案......。」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習班
      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各該款所列之文件,申請教育局核准之
      :一、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查訴願人為設址於系爭建物之○○補習班登記
      之設立人及代表人,有本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可稽。訴願人雖稱其非該補習班之
      實際負責人,然該補習班並未依上揭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本府教育局申請核准變更其設立人或代表人,則訴願人自仍有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
      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報請備
      查,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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