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二字第101091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517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街○○巷巷口,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木材材質,建造高約 2公尺,面
積約38平方公尺之棚架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
下同) 101年8月1日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本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中正區公所等相關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認定
系爭違建係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然位於國有地上之道路範圍內,已影
響市容觀瞻及交通順暢,應予拆除。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然有占用道路,妨礙公共交通情事,符合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條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爰以 101年8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1605171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又因違建所有人及上揭查報處分應
送達處所不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以101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19470
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函。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對於原處分機關 101年 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194700號
公告不服,惟該公告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公告,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517100號函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5條第 1項及第 2項
第 3款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
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
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
..三 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消防局或
工務局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棚架設置於1樓後,高約1.5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且位於
封閉性之法定空地,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
礙停車,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應拍照列管;訴願人在該地擺攤賣
麵30年,僅求自立更生,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違建係既存違建,惟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有占用道路、妨礙公共交通情事,符合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有系爭違建位置圖、現場
照片、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1年8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131197200號函
所附 101年8月1日會勘紀錄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517100號函
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應拍照列管;且訴願
人在該地擺攤30年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所稱之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
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妨礙公共交通、市容觀瞻等之既存違建,
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條及第25條所明
定。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於83年航測圖有測繪,屬既存違建,惟因位道路
範圍且經本府警察局等相關機關現場會勘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情事,符合前揭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而予以查報拆除,至於同規則第
17條有關棚架之規定,係屬新違建處理之相關規定,系爭違建係既存違建,原無需查認
是否符合該條有關棚架之規定,即應拍照列管,惟因系爭違建有占用道路,影響公共交
通情事,依同規則第25條規定,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與同規則第17條規定無涉。是訴
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