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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二字第1010917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550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下稱系爭建物)旁,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
    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550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1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10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係32年老舊房屋,因加裝熱水器及維修冷氣機所需,乃於
      系爭建物室外掛置金屬架,該金屬架未超過防火巷寬度一半尺寸,無妨礙公共安全。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旁增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1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550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平面
      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加裝熱水器及維修冷氣機所需,乃於系爭建物室外掛置金屬架,該金
      屬架未超過防火巷寬度一半尺寸,無妨礙公共安全云云。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旁以金屬
      等材質搭建之系爭違建,據原處分機關之查證表示,系爭違建係搭建在原始建物之外牆
      ,位於與鄰棟建物間之空間,不屬原使用執照建物範圍,明顯係屬擅自增建之違建,且
      經比對原核准使用圖說之○○樓平面圖,亦顯示系爭違建係於原核准使用圖說外擅自增
      建之違建,有系爭建物○○樓平面圖附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表示,現場違建材
      質新穎,無銹蝕之痕跡,應係新違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係84年以後之新違建
      即無違誤,依法應予拆除。至系爭違建係供何用途使用,核與認定是否為新違建無涉,
      訴願人尚難據此引為免予拆除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
      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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