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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101年 7月31日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造人)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領有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核發之100建字第xxxx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造
    ),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造人)承造系爭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 101年 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開工及竣工。嗣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第71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 1項規定,
    檢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於101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
    關依建築法第 72條規定會同本府消防局審查後,審認符合規定,爰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
    定,於 101年 7月31日核發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訴願人對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於 101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9日及10月15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新建建築物未依法保留防範碰撞間隔,系爭使用執照之核
      發足以危害其生命財產之安全,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工程之新建建築物坐落於
      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訴願人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地號建物
      (門牌號碼:本市中正區○○街○○巷○○號)相毗鄰,是訴願人就系爭使用執照之核
      發,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其當事人適格;另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日期(101年9月13日)距系爭使用執照核發日期(101年7月31日)雖已逾30日,惟
      查訴願人係於101年8月31日經由本府市長信箱詢問系爭工程是否已核發使用執照,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1年9月10日回覆訴願人已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是
      應認訴願人於101年9月10日始知悉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
      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
      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
      人負擔......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第39條規定:「起造人
      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
      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
      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70條第 1項規定:「建築工
      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
      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第71條
      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
      平面圖及立面圖。」第7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
      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
      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第10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七十條所稱之建築物主要設備,指
      下列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作完成具備系統機能之各項設備:一、消防設備。二、
      昇降設備。三、防空避難設備。四、污水設備。五、避雷設備。六、附設停車空間設備
      。」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如下:一、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關工程人員之姓名、
      地址、連絡電話等編組資料。二、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
      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與必要
      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三、工程概要。四、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五、
      特殊或變更施工方法必要之檢討分析資料。六、品質管理計畫。七、施工場所佈置、各
      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八、施工安全衛生防火措施及設備
      、工地環境之維護、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前項施工計畫書之製作,應經承造
      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第19條第1 項第 1款第 1目規定:「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由承造人及其專任
      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
      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一、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
      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建築線、建築基地各
      部分尺寸,由起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第20條第 1項
      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申報
      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經監造人勘驗
      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
      得繼續施工。」第29條第 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及下
      列文件:一、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竣工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配置圖各
      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三、竣工照片:竣工後符合設計圖說之各向立面
      、屋頂突出物、騎樓、天井、停車空間、裝卸空間、雨污水分流排出口、四周環境、開
      放空間、綠化設施、防火間隔、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彩色照片。四、編訂門牌總表或證明
      。五、施工中損壞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或依規定取得繳納修復費之證明。」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為避免地震引起鄰棟建築物相互碰撞,系爭建造執照工程新建房屋應退縮適當間隔,
       但起造人未依法保留防範碰撞間隔,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足以危害訴願人生命財產安
       全。
    (二)系爭工程1樓至7樓東側外牆石板及鐵窗超出水溝蓋板且占用公共排水溝混凝土蓋板,
       其中鐵窗外緣超出約19公分,其垂直向下投影即為公有排水溝蓋板。且系爭工程未經
       鄰地大樓住戶同意即擅自拆除北邊共同壁。又該工程地下室西側外牆緊貼地界線,未
       依圖說退縮41公分,地下室面積涉嫌超挖擴大,未依照建築圖說施工。
    (三)系爭建物係屬新建房屋應退縮適當間隔以避免地震引起鄰棟建築物相互碰撞,應由結
       構技師辦理及簽證,本案為何由土木技師辦理結構簽證?
    四、查系爭工程領有系爭建造執照,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101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開工及竣工在案。嗣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於101年3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
      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爰依內政部所訂審查項目(即使用執照審查表所列「申請書是否
      填寫齊全」、「竣工相片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申報工程開工」、「工程必須勘驗
      部分是否經勘驗合格」、「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竣工圖是否齊全」、「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是否逾期」、「門牌是否編妥」、「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竣」、「損害
      鄰房有案者是否已依程序辦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是否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合格」
      及「列管事項是否辦理」等計 12項審查項目)審查後,認符合規定,乃於 101年7月31
      日核發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有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發照章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
      用執照審查表及所附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原處
      分機關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及相關圖說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發系
      爭使用執照,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起造人未依法保留防範碰撞間隔乙節。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
      書......。」分別為建築法第28條第1款、第30條及第32條第5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
      申請建造執照必須檢附包括結構計算書在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供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是有關建築物之新建,在申請建造執照之階段即應審究其相關
      結構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範。又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一項
      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復依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
      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有關建築及結構設計圖說之內容係屬建
      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範疇。查本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工程起造人未依法保留
      防範碰撞間隔,而對其結構設計提出疑義,然本案起造人既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
      建造執照,足認系爭工程有關結構設計部分業經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在案。
      況原處分機關亦於101年6月21日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本案召開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結構部分)工程簽證項目 101
      年 4月份抽查案件復審會議,針對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有關層間位移及
      碰撞距離提出復審,並經與會專家審認「結構計算書附(符)合規定」,有臺北市建造
      執照含變更設計(結構部分)工程簽證項目101年4月份抽查案件復審會議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是如前述有關結構安全設計既非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所應審查事項,與建築法有關
      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要件無關,況本案於建造執造審查階段,已經審查為符合規定,訴
      願人即難再事爭執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而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東側外牆石板及鐵窗超出水溝蓋板且占用公共排水溝混凝土蓋板
      ;地下室西側外牆緊貼地界線,未依圖說退縮41公分,未依照建築圖說施工等節。按「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
      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
      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分別為建築法第56
      條第 1項及第70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案系爭工程之新建建築物竣工業經承造人及專任
      工程人員、監造人依前揭建築法第56條規定,簽認表示「本工程上列項目按圖施工完成
      ,並經本人現場勘驗符合規定」,有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
      、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地下一樓版勘驗)、監造
      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基礎版勘驗)及監造人現地勘驗檢查報告表(放樣勘驗)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所訂審查項目(即使用執照審查表所列「工程必須
      勘驗部分是否經勘驗合格」、「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等計12項審查項目)審查後
      ,認符合規定,乃依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即無違誤。另查原處
      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1年5月28日辦理系爭工程現場會勘,查認系爭工程東側
      圍牆及東側 2樓以上格柵外緣垂線位置均位於基地範圍內,並無超出建築線之情事,並
      確認轉角處外牆石材亦無占用水溝蓋之情形,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5
      月28日會勘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未經鄰地大樓住戶同意即擅自拆除北邊共同壁乙節。查本案訴願
      人所有建物係位於系爭工程西側,復據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及承
      造人○○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北側圍牆係屬本基地舊有牆壁,照片顯示該牆內側
      有貼磁磚及粉刷油漆,屬原基地建物之廁所或廚房;西側原始基地內並無共同壁,有其
      等出具之101年5月30日說明書在卷可稽,則系爭工程是否有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拆除北
      邊共同壁部分,即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自難據此引為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依據。
    八、再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應由結構技師辦理及簽證,本案卻由土木技師辦理結
      構簽證云云。按技師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經濟部會同內政部等7部會署於80年4月19日以經濟部(80
      )經工字第015522號等令會銜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有關土木工程科技師之
      簽證範圍,於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而查依
      系爭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建築物高度為25.4公尺,符合前述土木工程科技師簽證範圍內
      ,是本件由土木工程科技師辦理結構簽證,尚無違誤。況有關結構安全設計非申請使用
      執照階段所應審查事項,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執此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另訴願人請求現場會勘乙節,查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現場會勘在案,是本案經核並無現場會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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