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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民國98年 8月21日98建字第xx
xx號建造執照及101年 7月31日101使字第0218號使用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造人)就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及○○地號(嗣合併為○○地號)土地,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98年 8月21日核發之98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造),由案外人○○○
(下稱承造人)承造系爭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99年 3月18日及 1
01年 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開工及竣工。嗣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建築法第
70條第 1項、第71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 1項規定,檢具使用執照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72條規定會同本
府消防局審查後,審認符合規定,爰依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於101年7月31日核發
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系爭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不服,於101年9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且經本府法務局於 101年11月12日以電話洽詢訴願人
,查得其為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子,
該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損鄰受有損害,惟其並未居住於上揭房屋內,有本府法務局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復依上揭房屋地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登記為○○○所有(權利範
圍為全部),訴願人並非共有人。據此,難認其與本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而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
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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