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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2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1 年10月18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 1017064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2人以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函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陳情略以,本市信義區○○路上○○新城甲乙基地社區,因部分住戶長期未繳納管理費
,且社區主任委員未善盡追繳之責,請求建管處依法追究其等之責任,案經建管處以 1
01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706467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反映 貴社區住戶涉未繳管理費乙案......說明:......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有關 貴社區住戶
拒繳管理費情事,依上開規定辦理。三、另 貴社區主任委員是否未善盡追繳之責,基
於社區自治原則,建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倘 臺端認為權利受損,可自行與
主任委員協調圓滿處理,或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
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101年11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9日及12月7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建管處101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706467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等 2人
陳情事項,所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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