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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10. 府訴二字第101092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518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
    建物)後旁,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 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
    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8月22日北巿都建字第1016051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違建應予拆除。該函於101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0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自今年 5月中開始重新裝潢,原處分指為陽臺違建部分,
      應為之前原有地面改裝,惟其空間做為堆放雜物之用,僅於這次裝潢重新規劃使用,改
      裝後地面及屋頂均未更改,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後旁,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搭建之系爭違建,且材質新穎
      。是系爭違建應係84年1月1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而
      不得補辦手續,應予強制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22日北巿都建字第1016051840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原處分指為陽臺違建部分,應為之前原有地面改裝,改裝後地面
      及屋頂均未更改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第 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材質新穎,為84年以後新違建,依前揭規
      定即應查報拆除,且系爭違建將陽臺完全包覆成為室內空間,亦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 9條有關建築物依法留設之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
      ,其突出外牆面未超過10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
      應拍照列管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
      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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