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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二字第101092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57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之○○○○樓頂樓之既存違建(下稱系
爭違建),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發現,系爭違建裝修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危害公共
安全,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
續,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5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
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
。」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二、既存
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25條第 1項及第 2項第 1款第 5目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
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
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
)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係於70年所建,從未更改,查報員所為查報是否涉及有心
人士收買?又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頂之新違建,亦有妨礙全體住戶
逃生之虞,卻未查報,是否等出人命再追究?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其裝修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危害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
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於70年所建,從未更改,查報員所為查報是否涉及有心人士收
買?又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頂之新違建,亦有妨礙全體住戶逃生之
虞,卻未查報,是否等出人命再追究云云。查本件原處分函之違建認定範圍圖,其違建
類別勾註為「既存違建」,附註欄並記載略以:「違建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危害公
共安全。」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違建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83年
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因該既存違建裝修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危害公共安全
,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即應優先執行查報
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又他人是否有相類違規情事,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訴願
人尚難以此解免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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