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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二字第102090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1年10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559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前、旁及後,以金
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本府
都市發展局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乃以民國(下同)100年6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2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旋於100年7月1日撤回訴願在案。
三、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再以 101年10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55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預定
於 101年10月30日強制拆除系爭違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10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1559800號函內容,乃該局為拆除系
爭違建所為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
不服,得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本件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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