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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3. 府訴二字第102090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406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有
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屬實,遂以民國(下同)101年1
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82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補辦
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或提供室內裝修業者具體資料。因訴願人逾期未補辦審查許可,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
1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406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
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訴願人已於處分前完成室內裝修許可申請,處分
基礎事實已不存在,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
7142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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