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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4. 府訴二字第102090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27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
等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
0160627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
規定,以 10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9693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及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
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只是原建物邊平台設計之一部分,並非違建,且係訴願
人自前手受讓時即已存在,並非訴願人自行施作,其存在年代甚久,無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
處分機關 101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274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空照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只是原建物邊平台設計之一部分,並非違建,且係訴願人自前
手受讓時即已存在,並非訴願人自行施作,其存在年代甚久,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
,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本件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83年空照圖顯示並無系爭構造物,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現況材質新穎
,應係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依上開規定即應查報拆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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