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二字第102090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1年11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
    13843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101年1月13日府都住字第10130048100號函核准於99年
      度租金補貼期數屆滿12個月後,續核撥內政部10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1年(補貼總期數合
      計 12期)。嗣因其自101年9月4日搬入「中山老人住宅」,經本府審認該住宅係政府興
      辦之出租住宅,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點第2項規定,不得申請租金補貼,本府乃以10
       1年10月18日府都服字第1011420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府依規定將於101年9月4日起
      終止其租金補貼。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29日、10月30日及11月1日分別經本府單一
      申訴窗口秘機信(案件編號 SC201210290017、 SC201210300003)及以書面向本府陳情
      ,並詢問退休公教人員支領年終慰問金等相關疑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101年11月7
      日北市都服字第 101384369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入住安養院不發給
      房租津貼不合理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本局辦理租金補貼係依內政
      部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臺端101年9月5日變更住所至『中山
      老人住宅』核與規定不符,本府仍應依規定辦理,尚請諒查......六、......本府退休
      公教人員發給年終慰問金及補償金之標準均係依據中央權管機關所訂前開法規辦理,嗣
      後中央法規若有檢討修正本府當配合辦理......。」訴願人仍不服本府停止發給住宅租
      金補貼,於101年12月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101年12月6日院臺訴移字第1010
      077728號移文單,移請本府就訴願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1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
      138436900號函提起訴願部分審議,嗣訴願人於101年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
      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11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8436900號函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又訴願人因不服本府終止其租金補貼之處分,已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於10
      2年1月22日作成訴願決定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