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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8. 府訴二字第102090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檢舉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陳情書向本府檢舉稱其為臺北市萬華區○○街○○
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維護其通行權,請求儘速拆除同巷弄○○號○○樓占
用國有道路之違章建築。嗣經本府以市長室受理市民信件交辦單交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案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 101年7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69030000號函回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陳情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違建一案......
說明:......二、查旨揭違建係屬83年以前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規定係列入分類分期處理,暫免查報處分,本府自85年迄今已多次函復 臺端在案。三
、因 臺端一再來信檢舉,且無新事證提出,本處前皆有明確答覆有案,爰依行政程序
法第 173條第 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規定,得不予處理。」訴願人爰認本府都市發展局就其請求有不作為情事,於101年1
0月9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同年1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經該部以 101年11月29日台內
訴字第1010355188號函移本府受理,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觀之,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
,如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經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
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 2規定所授權制定。另按建築法第 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
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可知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
,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
,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建築執照或拆除
,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
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
故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
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亦難謂檢舉人有請求
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則如前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並未授予個人任何公法權
利,則訴願人自無從據該規定為何公法上之請求,即訴願人雖得檢舉或申報違章建築,
但並無主觀公權利請求主管機關必須立刻拆除違章建築,訴願人之申請既非依法而為,
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642號裁定參照),從而,即難認訴願人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
。是訴願人請求本府都市發展局拆除系爭違建,不符合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
申請之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府都市發展局自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
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有關訴願人請求調查證據、鑑定及實施勘驗部分,基於上述理由,核均無必要,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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