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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二字第102090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1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3494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按:應係101年3月20
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349400號函,於101年12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
本府法務局以 101年12月12日北市法訴未字第 1013922631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30
日內補送訴願書。該函於 101年12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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