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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二字第102090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施工疑義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88年 9月16日北市都五字第88220660
00號及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
0月28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03134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路權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 8月 1日移撥本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84年度辦理「士林○○○路○○段○○巷○○
弄瓶頸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嗣於90年間與○○、○○及○○地號合併為○○地號)土地。訴
願人於87年間向養工處陳情,稱系爭工程有未依據都市計畫樁位修築道路等情。經養工
處於87年10月29日現場會勘並作成紀錄略以:「……結論:本案已完成之道路與都市計
劃樁位不符,應依現地都市計劃樁位(9c及 21c)予以改善……。」復於同年12月 9日
再次會勘作成紀錄略以:「……決議事項:一、經現地勘認9c及 21c樁位與地籍逕為分
割線相符無誤,請施工單位照樁位施工……。」嗣養工處以88年 9月13日北市工養工字
第88639340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等機關就系爭工程之
改善工程指樁及施工範圍拆除界線勘測辦理會勘,經都發局以88年 9月16日北市都五字
第 8822066000號函復養工處略以:「……說明……二、查 貴處87年12月9日為施工範
圍拆除界線勘測事宜辦理會勘,本局業與地政處測量大
隊(按:94年 9月 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100年12
月20日更名為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現場勘認相關樁位,樁位
與都市計畫及地籍相符……樁位座標資料亦已面交 貴處……請依該次會勘辦理……本
次會勘本局不派員參加。」並副知訴願人。
三、其後訴願人復以 100年10月13日檢舉書向新工處檢舉稱系爭工程未依樁位施工,侵占其
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該處以 100年10月24日北市工新配字
第 10069946500號函就訴願人所稱未依樁位施工部分移由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及土地
開發總隊辦理。案經土地開發總隊以 100年10月28日北市地發控字第 10031348700號函
復新工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前經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以87年 4月 9日北市地測二字第8760148100號函復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略以,旨揭
工程都市計畫樁位與地籍線相符,惟實地新築道路與地籍線不相符……三、次查該處以
88年 9月27日北市工養工字第8863666100號函復本案檢舉人○○○君表示,本案已完成
之道路與都市計畫樁位不符部分,該處將請原承商儘速辦理改善施工,並副知本府相關
單位在案,爰本案已無本總隊應辦事項。」訴願人不服上揭都發局88年 9月16日北市都
五字第8822066000號及土地開發總隊 100年10月28日北市地發控字第 10031348700號函
,於101 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3日補正程式,同年12月20日及 101年
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及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四、關於都發局88年9月16日北市都五字第8822066000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係都發局通知養工處,說明就系爭工程之改善工程指樁及施工範圍內拆除界線
勘測辦理會勘乙案,前經該局87年12月 9日參與會勘,故就該處88年 9月13日北市工養
工字第88639340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該局將另行辦理之會勘,該局決定不派員參加,並
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土地開發總隊 100年10月28日北市地發控字第 10031348700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係土地開發總隊就新工處函移訴願人檢舉系爭工程未依樁位施工部分,說明該
案前經養工處處理在案,無該總隊應辦事項,並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亦屬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
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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