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再二字第102090231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 審 代 理 人 ○○○
再審申請人因國宅工程結餘款處理爭議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1年9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1091
396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案外人○○○等人因本市信園 A國宅(業經轉型為臺北市○○社區)工程結餘款處理爭議,
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經臺北市議會邀集本府相關機關及陳情人等召開 2次協調會並作成會議
紀錄在案。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就上開款項處理問題,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北市都服
字第 10132975100號函詢本府法規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合併成
立為本府法務局),案經該會以101年5月25日北市法二字第 10131554500號函復本府都市發
展局應將工程結餘款返還予買賣契約當事人即承購人。本府都市發展局復以 101年6月15日
北市都服字第 10134375400號函復○○○,並副知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為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君等陳情案,本局辦理情形如說明......說明:......二、旨案本
局近期內將○○國宅目前賸餘之雜項工程費,全數列入辦理第 2次工程決算,俟完成貴社區
第 2次工程決算後,其工程結餘款當儘速辦理退還原承購戶。」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函,於10
1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 年9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109139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 101年9月24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101
年 12月1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同年12月21日補正再審程式,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16日
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申
請再審;訴願決定引用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訴願不受理,顯未善盡對人民權益保障
之責,且未積極落實訴願法賦予人民程序參與權。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6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4375400號函,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 9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1091396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其理由略謂:「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6月15日北市都服
字第10134375400 號函係該局向陳情人說明本市○○國宅工程結餘款目前處理情形。該
函副知訴願人,僅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
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
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
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
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
願不受理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
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
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申請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因本件事實及法
律關係已臻明確,本件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