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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二字第102090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83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9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獨資設立「○○行」,經營不動產租賃業。經本府觀
光傳播局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至上址稽查,查獲該址懸掛市招「○○」,設有接待
櫃檯,房間數有 5間,其中 1間為自住,另4間房設有住宿備品櫃,復經該局於101年9月3日
、4 日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審認訴願
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
第55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9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9763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並以同日
北市觀產字第 10130976301號函檢送上揭裁處書予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
定之 B類商業類第4組B-4類組,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惟從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1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383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1年11月30日前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函於101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
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9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
│ │場所。 │
├─────────┼────────────────────┤
│組別 │B-4 │
├─────────┼────────────────────┤
│組別定義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
└─────────┴────────────────────┘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4 │…… │
│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
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5條第 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 B類 │
│ ├──────────────────────┤
│ │商業類 │
├───────┼──────────────────────┤
│組別 │B-4 │
├────┬──┼──────────────────────┤
│規模 │樓地│ │
│ │板面│ │
│ │積 │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 3日營建管字第0912918707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之適用順序與主管建築機關決定第90條、第91條
裁罰執行順位......等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六、結論:......對於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時,第 1次處罰應對建築物使用人....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9 │
├───────┼──────────────────────┤
│違 反 事 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
│ │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
│ │不合格者)。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分類 │……B4……等類組。 │
│罰基準├───┼──────────────────────┤
│(新臺│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幣:元│ │ │
│)或其│ │ │
│他處罰│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業者 │
├───────┼──────────────────────┤
│備註 │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否已構成行政罰│
│ │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內店招及櫃臺係多年前使用留下來的,店招看板也標明月
租,目前 5間房間其中2間自住,3間分租,且確係月租,並非經營旅館業,也有與住客
簽訂合約,至於網站之網路訂房服務,訴願人已於101年6月間要求其關閉,不知該網站
為何還在刊登,住過之客人要貼網頁評價與住宿評論亦非訴願人所能控制,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建物經本府觀光傳播局查獲由訴願人實際經營旅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4組(B-4),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從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本府觀光傳播局 101年9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976301號函
檢送同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976300號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內店招及櫃臺係多年前使用留下來的,店招看板標明月租,目前
5間房間其中2間自住,3間分租,且確係月租,並非經營旅館業,也有與住客簽訂合約
,至於網站之網路訂房服務,訴願人已於101年6月間要求其關閉,不知該網站為何還在
刊登,住過之客人要貼網頁評價與住宿評論亦非訴願人所能控制云云。按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同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
報者,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
業,業經本市觀光管理業務主管機關本府觀光傳播局認定訴願人未經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在系爭建物內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5條
第3項規定,以101年9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976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在
案,是系爭建物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B類商業類第4組B-4,供不
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
定,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
人既未辦理,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年11月30日前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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