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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疑義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1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969
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樓梯間堆置雜物,經本
府限期改善,惟經 2次複查均仍未改善。本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後以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府都
建字第 09962447200號及99年 7月7日府都建字第09962443700號函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4
萬元罰鍰。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分別於99年9月及1
1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下稱臺北分署)行政執行。訴願人不服臺北分署強制執行通知,以 101年10月24
日陳情狀向該分署陳情,主張未積欠罰鍰,經臺北分署以 101年10月30日北執午101年
公寓罰執字第 00220052號函移請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明逕復。嗣都發局
以 101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96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一、
本案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 ......經本府於99年6月1日府都建
字第 09962447200號函裁處新臺幣4萬元整(罰單編號:建C006863)及99年7月7日府都
建字第 09962443700號函裁處新臺幣 4萬元整(罰單編號:建 C006884),因逾期未繳
經本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二、繳款專戶及帳號:..
....匯款時請註明姓名及罰單編號......。」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1年12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01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969800號函,係該局告知訴願人因其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經本府裁處罰鍰,復因其未繳納罰鍰遭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理情形,並
告知繳款專戶及帳號,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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