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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69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旁防火巷,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而
擅自以鋼、浪板等材料搭建1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約10.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7602222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並於97年 5月26日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
關查認同位址又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 3.6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101
年 1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69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
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101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150200號公告送達上
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7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
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
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
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
戶計算面積,並應包含既存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搭建於大樓中庭法定空地,非防火巷,高約 2公尺,面積
約 4.5平方公尺,並無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高度 3公尺、面積30平方公
尺以下之規定,本案應拍照列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旁防火巷,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搭建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有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669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75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搭建於大樓中庭法定空地,非防火巷,高約 2公尺,面積約 4.5
平方公尺,並無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本案應拍照列管云云。卷查
系爭違建乃係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26日拆除如事實欄所述之構造物後所搭建,是系爭
違建係屬 84年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應可認定。又「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
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
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
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前項規定係以單戶計算面積
,並應包含既存違建。」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所明定。查本件經原處分機
關調閱案址75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經比對該圖說系爭違建明顯位於圖說
所示防火間隔位置,且依卷附採證照片,系爭違建亦非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
條規定所稱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則系爭違建並不符合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17條應拍照列管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
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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