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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二字第102090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法定空地停車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1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16255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任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及訴願人○○○任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
司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法定空地停放車輛,經民眾陳情後,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乃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62559100號函通知上開2公司
略以:「主旨:有關民眾陳情本市中正區○○路○○號○○樓法定空地停放車輛影響通
行乙案......說明:......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意旨,法定空地
等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責任,應由管理委員會或全體住戶共同合意為之。請 貴公司宜維
持法定空地適當使用,避免影響住戶出入通行權益。」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101年
12月13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1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162559100號函內容,係勸導訴
願人等2人任負責人之上開2公司宜維持法定空地之適當使用。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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