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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01. 府訴二字第102090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9845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號、○○號○○樓及地下○○之建
      築物,經檢舉有分間牆拆除及室內裝修等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及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
      9964055800號函請○○○等2人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
      期將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裁處。嗣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弄○○號、○○號○○樓及○○號地下室建築物迄未領得使用執照,而以100年3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984500號函通知案外人○○○、○○○○及○○○等 3人儘速依
      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並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完成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又因上開建築
      物尚未領得使用執照,自無從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原處分
      機關99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顯有違誤,併予撤
      銷。訴願人不服該函,並訴請原處分機關就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號○○樓及○○號地下○○樓建築物,應恢復原狀使用及禁止出租營業,於10
      1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9日、102年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39845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案外人○○
      ○、○○○○及○○○等 3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僅係上揭建築物之民事強制執行債
      權人。又訴願人雖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1月17日93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確定
      判決,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該判決僅係確認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
      ○○弄○○號○○樓建物為訴願人所有,至於上揭○○號、○○號○○樓及○○號地下
      ○○樓建築物,因未為登記公示,無從顯示其所有權狀態,尚難據以認定訴願人為上揭
      ○○號、○○號○○樓及○○號地下○○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是訴願人就本件處分尚
      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訴願人訴請原處分機關就本市信義區○
      ○路○○段○○巷○○弄○○號、○○號○○樓及○○號地下○○樓建築物,應恢復原
      狀使用及禁止出租營業等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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