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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5365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店鋪」(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
      類第 3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小吃
      店」,經營酒吧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下同
      ) 102年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365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
      人不服,於102 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處分對象有誤,乃以 102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23116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2年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
      0275365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本件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自無停止執行
      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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