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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647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
    ,未經申請核准,以金屬、鐵皮及壓克力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2.6平方公尺
    之棚架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
    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4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 1月4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1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7072230
      0號及101年11月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38520000號函,惟該 2函僅係針對訴願人及其代
      理人○○○陳情系爭構造物修繕所為相關法令規定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477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第1 項
      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
      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
      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
      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76年興建時已建有雨遮,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惟近
      來多雨且舊雨遮部分破損,訴願人才拆除舊雨遮更換新雨遮,並曾於 101年10月18日向
      市長報備,且該雨遮低於原樓層高度10公分,並未占用巷道,而該巷弄內家家戶戶皆有
      雨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建造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等規定
      ,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6477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76年興建時已建有雨遮,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惟近來多雨
      且舊雨遮部分破損,訴願人才拆除舊雨遮更換新雨遮,並曾於 101年10月18日向市長報
      備,且該雨遮低於原樓層高度10公分,並未占用巷道,而該巷弄內家家戶戶皆有雨遮,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復依該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建
      築物露台或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
      每戶搭建面積與第 6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
      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查本件訴願人
      既已自承系爭違建係近來始拆除舊雨遮重新興建,則其為84年1月1日以後建造之新違建
      ,應可認定,且系爭違建有部分非透明棚架,面積約42.6平方公尺,不符前揭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應拍照列管規定,自應予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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