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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二字第102090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717625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2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第 2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原處分函誤載為 G-3類組,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2年 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01999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更正在
案),訴願人於該址開設「○○」營業。經本巿商業處於 101年11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
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 101年12月 3日
北巿商三字第 10136971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上開
稽查紀錄表將訴願人姓名誤繕為○○○)。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
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 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1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83738600號函,處訴
願人(原處分函受處分人亦誤繕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
開處分函誤植受處分人姓名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01717625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函,本府乃以102年 1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
209009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762501號函,處訴願
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3│供不特定人餐飲,│
│ │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
│ │ │。 │ │場所。 │
├──┼───┼───────────┼──┼────────┤
│G類│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G-2│供商談、接洽、處│
│ │服務類│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
│ │ 酒屋)……。 │
├───┼──────────────────────────┤
│G-2 │…… │
│ │2.……辦公室(廳)……。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分 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類│B3 組│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經商業登記營業迄今,經商業處、消防局及管區員警
多次臨檢,均無不法,訴願人不知法令,以為辦妥商業登記即可營業。訴願人店內未販
賣酒類,且經商業處稽查員當場詢問顧客確認後作成書面紀錄在案,在現場查獲之酒品
係前手所留,唯恐顧客索回而放置架上招領,故原處分認定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有誤,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2組, G-2)。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
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飲酒店(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
第3組,B-3),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
業處 101年11月2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9年經商業登記營業迄今,經商業處、消防局及管區員警多次臨檢,
均無不法,訴願人不知法令,以為辦妥商業登記即可營業。訴願人店內未販賣酒類,且
經商業處稽查員當場詢問顧客確認後作成書面紀錄在案,在現場查獲之酒品係前手所留
,唯恐顧客索回而放置架上招領,故原處分認定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有誤云云。按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查訴願人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
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 G-2類組)之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飲酒店( B-3類組),涉有跨
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其未經營飲酒店,惟查
本市商業處 101年11月2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載明:「......五、營業態樣......設有陳
列或寄放酒類之櫥櫃(空間)......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每人最低消費$300
元......現場不販賣酒類,但提供寄酒服務,主要經營態樣提供場地供不特定人士泡茶
、喝酒......。」且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就上開稽查紀錄表記載顯示,本市商業處於
稽查時,已查得訴願人確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飲酒使用,且系爭場所既有最低消費 3
00元之限制,則訴願人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飲酒,亦顯非無償,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
營飲酒店,堪予認定。另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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