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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二字第102090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7日北市
    都築字第1013645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以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該私有土地與鄰接同段同小段○○(部分)地號公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案經原處
    分機關調閱相關檔案及圖說並審查後,以101年12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1364555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所請發給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私有土地申
    請與同區段○○地號公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乙案......說明:......三、本案私有土地○
    ○地號現況為鄰地同區段○○地號等7 筆土地建築物(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進出通
    道,該地號申請建築將造成鄰地未臨接建築線,影響鄰地未來改建權益,依『臺北市公私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四點(十五):『其他都發局認為不宜核發』之規定,予
    以駁回 ......。」該函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
      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
      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
      度,不得建築。」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
      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第48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4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
      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第 6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
      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說明:1.公私有畸零土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係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基於都市計畫觀點,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用,依都市計畫法、建
      築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證明該私有土
      地與所臨接公有土地合併使用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第 2點規定:
      「應具備書件:......一、申請書......二、申請圖......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
      ...。」第4點規定:「不予核發證明之情形如下:......(十五)其他經都發局認為不
      宜核發。」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系爭○○地號土地雖為鄰地同區段○○號地號等 7筆土地之進
      出通道,但就目前都市計畫圖○○街○○巷為 8公尺都市計畫道路可供其通行,並不影
      響鄰地未來改建權益;且未來規劃系爭○○地號土地將留設人行道供其通行,並不影響
      其進出。
    三、查訴願人於 101年 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3筆私有土地與鄰接同段同小段○○(部分)地號公有土地合併使用證
      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揭 4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本案系
      爭○○地號土地現況為鄰地即同區段○○地號等 7筆土地建築物(領有58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之進出通道,該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將造成鄰地未臨接建築線,影響鄰地未來
      改建權益。爰依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 4點第15款規定,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有系爭 4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查詢結果、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
      、臺北市地理資訊 e點通圖說、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地號土地雖為鄰地同區段○○號地號等 7筆土地之進出通道
      ,但就目前都市計畫圖○○街○○巷為 8公尺都市計畫道路可供其通行,並不影響鄰地
      未來改建權益;且未來規劃系爭○○地號土地將留設人行道供其通行,並不影響其進出
      云云。按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係原處分機關基於都市計畫觀點,促進都市
      土地經濟合理利用,依照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公有土地合併使用成為完整之建築
      基地而予以核發,此為前揭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 1點所明定。
      經查系爭○○地號土地現況為鄰地同區段○○號地號等 7筆土地建築物(領有58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之進出通道,倘該○○地號土地申請取得合併證明且申購同區段○○
      地號土地,日後申請建築將造成鄰地建築未臨接建築線,影響鄰地未來改建權益。又訴
      願人主張未來規劃於系爭○○地號土地設置人行通道供鄰地通行一節,係訴願人之假設
      性規劃,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基於都市計畫土地合理使用有效利
      用觀點,依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 4點第15款規定,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發公私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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