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二字第1020905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82072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G類辦
公、服務類第2組,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
廳」並辦妥商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等。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13日15時12分派員前往上址臨檢,查獲訴願人於現場提供歌唱機具及酒類供不特
定人使用消費,並僱有女性服務生坐檯陪侍,涉有違反建築法規定,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
,經該分局以101年9月26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1319525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
酒吧(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 -1供娛樂消費,
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1年
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 82072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
照)。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供娛樂消費,且處│
│ │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 │ │。 │ │所。 │
├──┼───┼───────────┼──┼────────┤
│G類│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G-2│供商談、接洽、處│
│ │服務類│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G-2 │…… │
│ │2.……辦公室(廳)……。 │
│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分 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類│B1 組│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僱用服務生清潔打掃及點歌倒茶,無坐檯陪侍之行為;訴
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付款罰鍰,為何又收到罰鍰,請照顧弱勢,從輕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2組, G-2)。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
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
1組,B-1),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101年8月13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四、惟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又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查
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依卷附臨檢紀錄表雖蓋有記載訴願人為該餐廳負責人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惟查該餐廳負責人於行為時為○○○,有卷附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又卷
附臨檢紀錄表記載○○餐廳登記負責人為○○○,然該商號係於101年11月9日始變更為
「○○小吃店」,其負責人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則本件違規行為主體究應為何者?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究依
何事證認定?並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是否合法妥適?不無疑義,而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