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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二字第102090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331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之○○(
    下稱系爭建物),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0.6公尺,面積約 0.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
    ,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2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331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2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2月19日補具訴願書,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9條規定:「建築
      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
      面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
      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
      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裝設柵欄式鋼架係為架設分離式冷氣主機,避免強風吹落之
      安全考量,其淨深未超過60公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旁增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2年1月1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331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平面
      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裝設柵欄式鋼架係為架設分離式冷氣主機,避免強風吹落之安全考量,其
      淨深未超過60公分,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云云。按建築法第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
      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
      除。查本件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係搭建在原始建物花臺外且材質新穎,又經比對
      系爭建物平面圖,亦顯示系爭違建係於原核准使用圖說外擅自增建之違建;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違建係84年以後之新違建即無違誤,依法應予拆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
      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乙節,查系爭違建係在花臺外增建突出於
      建築物之鋼架,顯非屬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自無該規則第9條第2
      項應拍照列管規定之適用,訴願人尚難以系爭違建淨深未超過60公分為免拆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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