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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二字第102090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360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建物)旁,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0.4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10月9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16063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102年1月16日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拆除結案。嗣訴願人於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等材
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0.6公尺,面積約0.1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以102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3606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2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目前係提供診所經營醫療服務業,系爭構造物乃係活動階
梯,為方便老弱病殘之患者進出,隨時可移除,與拆除前的狀況完全不同,不應認定為
重建。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拆後重建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
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5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260360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7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2年1月16日第1次拆除現場照片及本次拆後重建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乃係活動階梯,為方便老弱病殘之患者進出,隨時可移除,與
拆除前的狀況完全不同,不應認定為重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應查報拆除。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卷附7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訴願
人所搭建之系爭構造物(金屬臺階),於前揭竣工平面圖並無標示,且觀諸卷附現場採
證照片,系爭構造物係以螺絲釘定著於系爭建物,而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復經比對卷附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2年1月16日第1次拆除之現場照片,系爭構造物乃屬拆後重建
之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其既為
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增建之新違建,依上揭規定即應予拆除。是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系
爭構造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
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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