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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二字第102090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337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後,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等材質,設置 1層高約2.2公尺,長度約1.5公尺之鐵門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102年1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260337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
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以102年 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8395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查報
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因原處分機關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等規定,以 102年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839500號公告方式公示送達;而訴願
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屬○○街○○號、○○號及○○○路○○段○○巷○○號至○○號
○○至○○樓等全體住戶後門防火巷所用(訴願人居住於其中之○○○路○○段○○巷
○○號○○樓),請求免予拆除,對於原處分機關之違建查報處分,應認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屬同路段同巷○○號至○○號○○至○○樓及○○街
○○號、○○號全體住戶後門防火巷之用,住戶皆可安全進出,近幾年多戶住家遭竊,
皆因系爭構造物與鐵窗遭破壞;且系爭構造物已設置40幾年並非新違建。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後,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搭建之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
分機關102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337900號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屬同路段同巷○○號至○○號○○至○○樓及○○街○○號
、○○號全體住戶後門防火巷之用,住戶皆可安全進出,近幾年多戶住家遭竊,皆因系
爭構造物與鐵窗遭破壞;且系爭構造物已設置40幾年並非新違建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構造物所在位址於94
年間已完成後巷美化查察計畫,系爭構造物係該計畫完成後拆後重建之違建,是系爭構
造物顯非屬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又系爭構造物既為新違建,依前揭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
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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