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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二字第102090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491900號
及第1016049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樓頂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鋁、磚
等材料,建造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屬既存違建(下稱系爭既存
違建),且裝修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危害公共安全;及以磚、窗等材料,建造 1層高約
2.8公尺、長度約2.5公尺之構造物,屬新違建(下稱系爭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01
年 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491900號及第1016049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
人不服該 2函,於101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6日、11月22日及102年1月14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
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
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
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5條規定:「既存
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
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
目情形之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
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既存違建面積僅16坪,原有客廳、兩間房間、茶水洗衣間及廁所,並無 3間「套
房」,且使用單元應非指房間數,而係完整居住之使用環境;系爭既存違建一旦拆除
,客廳將不能使用,不僅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既存違建可有 3個使用
單元之規定,且將門戶大開,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安全。
(二)原處分機關稱系爭新違建係市府工務局90年8月8日拍照列管後新增,惟前 2任屋主○
○○及○○○於89年及91年間購買時,系爭新違建已存在,有其等 2人提供書面陳述
可資證明,且○○○曾雇工修繕,有業者開立之估價單及工程紀錄表可資佐證,市府
工務局90年8月8日拍照列管時,尚在拆除原落地窗左壁體中,因按原規模修繕而無需
請領建造執照,況該違建外觀陳舊,顯非新違建。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既存違建,裝修隔出 3個以上使用單元,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等規定;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增建系爭
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 8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491900號及第10160492300號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分別予以查報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既存違建面積僅16坪,原有客廳、兩間房間、茶水洗衣間及廁所,並
無 3間「套房」,且使用單元應非指房間數,而係完整居住之使用環境;系爭既存違建
一旦拆除,客廳將不能使用,不僅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既存違建可有 3
個使用單元之規定,且將門戶大開,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品質及生命財產安全云云。查系
爭既存違建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因該既存違建依
採證照片所示,經裝修隔出1間客廳、2間臥房及1間洗衣曬衣間,其裝修隔出3個以上使
用單元,足堪認定,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即應優
先執行查報拆除,訴願人尚難以系爭既存違建並非隔出 3間「套房」或使用單元非指房
間數,而主張免拆;又訴願人主張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定有既存違建可有 3
個使用單元之規定,顯係誤解法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前 2任屋主○○○及○○○於89年及91年間購買時,系爭新違建已存在,
有其等 2人提供書面陳述可資證明,且○○○曾雇工修繕,有業者開立之估價單及工程
紀錄表可資佐證,本府工務局90年8月8日拍照列管時,尚在拆除原落地窗左壁體中,因
為按原規模修繕而無需請領建造執照,況系爭新違建外觀陳舊,顯非新違建云云。按建
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
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
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
列管違建紀錄單所附照片,並對照系爭新違建之採證照片可知,90年8月8日拍照列管時
,確無系爭新違建之存在,訴願人雖提出前 2任屋主○○○及○○○之書面陳述,與前
屋主○○○90年間修繕系爭新違建之工程紀錄表及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查依其等 2人所
提出之書面陳述內容,其等 2人係分別於89年及91年間購買系爭既存違建,且○○○之
修繕係於90年間為之,要難證明系爭新違建於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是訴願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既存違建及系爭新違建應予拆除,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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