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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二字第102090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300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派員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本市北投區○○○路○○號
    ○○樓(下稱系爭建物)前、後,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3.6公尺,長約3.
    5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
    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北巿都建字第1026030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該函於102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附屬建物陽臺及雨遮,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有關財
       產權之保障,自得就權利範圍全部使用,況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所發給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及其注意事項又未註明雨遮之使用限制,僅在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
       ,方得以法律限制之。系爭建物雨遮之欄柵為原出售人○○有限公司所安裝,訴願人
       鑑於北投地區東北季風風勢極強,於其上加裝鋁製門窗,以維安全,並無違法;露台
       之欄柵亦為原出售人所安裝,訴願人為安全考量以金屬螺絲加以固定,何來不法之行
       為。
    (二)系爭違建係因損鄰糾紛,被民眾檢舉而遭原處分機關勘查並予以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與比例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搭建造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有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3003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
      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之附屬建物陽臺及雨遮,應受憲法第15條規定
      有關財產權之保障,自得就權利範圍全部使用,況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所發給之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其注意事項又未註明雨遮之使用限制,僅在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
      形,方得以法律限制之;系爭建物雨遮及露台之欄柵為原出售人○○有限公司所安裝,
      基於安全考量加裝鋁製門窗及以金屬螺絲加以固定云云。按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
      ,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 1條前段規定參
      照),其目的在於維護公益,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應受建築
      法規範。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第5條
      第 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查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及卷附系爭建物竣工圖、採證照片等顯示,系爭違建包含雨遮處
      增建金屬、玻璃材質等構造物及將原有斜屋頂(斜瓦)拆除並增設欄杆等。復依卷附系
      爭建物 10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影本顯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發照日為 100年10月31
      日,是系爭違建為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依法即應予拆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雨遮及露台之欄柵為原出售人所安裝,且因安全考量加裝門窗及固定欄柵乙節;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違建屬新違建,已如前述,則不論
      系爭違建是否為訴願人所搭建,及是否在訴願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內,依法均應予拆除,
      訴願人尚難以系爭違建為原出售人所安裝或基於安全考量為由而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
      張系爭違建係因損鄰糾紛,被民眾檢舉而遭原處分機關勘查並予以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與比例原則乙節,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
      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
      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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