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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31. 府訴二字第102090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5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2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23098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府都發局)民國(下同)102年 2月2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0980200號函,惟其訴願書載明「......我們雖然是......建築物
      所有權人之一,但並未將房屋出租予任何人......房屋出租係○○○○(房屋持分二分
      之一)個人行為......。」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上揭函文有關令建物所有權人(含
      訴願人等 5人)督促使用人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如屆期仍未辦
      理得依建築法一併裁處所有權人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等5人所有(○○○、○○○○及○○○持分各為12分之1,○○○及○○○各為
       24分之1)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無使用執照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101年8月 6、11、15、16、17及24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臨檢,發現系爭建物由案外人○○○開設「○○推拿」,作為按摩業使用,乃當場製
      作臨檢紀錄表,並以101年 9月14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1319375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
      通知本府都發局所屬本巿建築管理工程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本府都發局審認
      系爭建物使用為屬商業類 B-1類組之按摩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 3條附表1規定,應每 1年1次,自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然使用人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爰以 101年10
      月 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81490000號及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71055900號函分別通
      知○○○於文到次日起30日、15日內補辦申報,該 2函分別於101年10月3日及11月29日
      送達,惟○○○逾期未辦理。本府都發局審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0980200號函處○○○
      新臺幣 6萬元罰鍰,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於該函說明七註明:「所有權
      人請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該場所應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如屆
      期仍未辦理得依建築法裁處所有權人。」而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副本欄內各建物所
      有權人欄位皆註明「屆時若仍未改善即依法一併處罰」文字。訴願人等5人不服,於102
      年 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都發局102年 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0980200號函,係處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人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該函副知訴願人等 5人僅係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
      訴願人等 5人)督促使用人依法改善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5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5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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