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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11633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G類
辦公、服務類第 3組)。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3日23時40分派
員前往上址臨檢,查獲上址設有「○○小吃店」,訴願人於現場提供視聽歌唱設備及酒類供
不特定人使用消費,並僱有服務生坐檯陪侍,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嗣以 102年1月9日北
市警萬分行字第 102300768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現場人員名冊、○○小吃店讓渡書等影
本,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
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小吃店」,經營酒吧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1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小吃店」於臨檢
當日商號登記負責人雖為○○○,惟據○○小吃店讓渡書顯示訴願人自101年12月5日起已係
「○○小吃店」之實際經營者,且臨檢紀錄表亦載明訴願人為現場負責人,訴願人並於 101
年 12月17日辦竣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2年3
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1163301號函,處實際違規行為人即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
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
合法證照。該函於102年 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供娛樂消費,且處│
│ │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 │ │。 │ │所。 │
├──┼───┼───────────┼──┼────────┤
│G類│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G-3│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
│ │ 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等類似場所│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
│ │ 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 次 │16 │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 類 │B1組 │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2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30萬元罰鍰。 │
├──────┴───┼───────────────────┤
│ 裁 罰 對 象 │一、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 人。 │
│ │二、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小吃店原經營人違規被臨檢後,於 101年12月15日將店轉讓給
不知情之訴願人,訴願人係在 101年12月17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故臨檢當日違規經
營者非訴願人;況臨檢當時尚未簽立契約,訴願人自然不會在現場,更沒在臨檢紀錄上
簽署,因此訴願人沒有違法違規事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店鋪」,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酒吧(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
業類第 1組),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事實,有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經訴願人
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1年12月13日臨檢紀錄表、○○小吃店讓渡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小吃店原經營人違規被臨檢後,於 101年12月15日將店轉讓給不知情
之訴願人,訴願人係在 101年12月17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故臨檢當日違規經營者非訴
願人;況臨檢當時尚未簽立契約,訴願人自然不會在現場,更沒在臨檢紀錄上簽署,因
此訴願人沒有違法違規事證,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件據卷附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
01年12月13日臨檢紀錄表載明:「......檢查情形......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
有......提供視聽歌唱設備......有......販售酒類飲料(啤酒每瓶新臺幣80元、○○
每瓶新臺幣 600元)......僱用服務生...... 5人在場坐檯陪侍......經現場負責人○
○○確認前述在場人均屬實無誤......。」並經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簽名及蓋指印確認
;及臨檢紀錄表後附○○小吃店讓渡書載明「......○○小吃店,自民國101年12月5日
起,讓與○○○先生......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亦經訴願人簽名
及蓋指印確認等,足認訴願人於臨檢當時已係實際經營人員且有在現場。訴願主張,顯
與前揭臨檢紀錄表及讓渡書所載不符,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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