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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6077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案經民眾檢舉該址有設置餅乾工廠等情事,本府產
    業發展局乃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派員至該址勘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
    建物違規設置工廠(名稱:○○食品行),從事食品(糖果、餅乾)製造業務,違反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以102年2月5日府產業工字
    第 10230467100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於文到30日內完成工廠登記。本府產業發展局並另以102
    年 2月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2309401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作為工廠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60777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102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
      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內政部94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乙案
      ......說明:......三、......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
      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
      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暫時將系爭建物作為手工製作餅乾之場地,非食品製造
      業,故未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經原處分機關依
      本府產業發展局現場勘查查報,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
      為食品製造業之工廠,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本府產業發展局102年1月29日工廠勘
      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規定。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為工廠使用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暫時將系爭建物作為手工製作餅乾之場地,非食品製造業,故未違
      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云云。查本件據本府產業發展局102年2月5日北市產業工字
      第 10230940101號函檢附之工廠勘查紀錄表影本記載行業別(主要產品):食品(糖果
      、餅乾)製造等,系爭建物內主要機具設備計有大烤箱 1臺、小烤箱2臺、模樣機4臺、
      封口機1臺、切糖機1臺、冷藏櫃1臺及冷凍櫃1臺,是系爭建物擅自變更使用作為食品製
      造業之工廠使用,足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回復原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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