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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5. 府訴二字第102090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0393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03
93600號函及102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0393600號函,惟查兩函內容及文號同一,
而後者乃原處分機關誤為重複發文,非另作處分,原處分機關亦於 102年5月6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232988100號函附答辯書理由十就此予以說明,是本件探究訴願人真意,應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03936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等 2筆地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
有 9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預計興建2棟地下4層、地上3層RC造建築物,因民眾檢舉
系爭工程地下 3層實際上與一般建築物1樓齊平,整棟建築物外觀為6樓建築物等,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自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爰以99
年6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963629700號函通知系爭工程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及監
造人○○○即○○事務所,於文到 7日內釐清。嗣經本市建築管理處多次函請前揭起造
人及監造人釐清,仍未獲釐清。嗣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審認,依據本府75年12月11日
府工二字第 134917號公告之本市都市計畫修訂景美區○○段(○○路○○段以南、 ○
○段以西、○○路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案,系爭工程所在基地
屬限建 3樓以下建築地區,然現場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地上已係 7層樓,與前揭都市計畫
規定不符,乃以101年 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363700號函命訴願人依規定修改並辦
理變更設計,並副知系爭工程監造人。訴願人不服前揭函,於101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審認該案並未記載命訴願人辦理系爭工程修改及變更設計之法令依據及理
由,且訴願人非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或監造人,原處分機關何以命其辦理系爭工程修改及
變更設計?即非無疑,乃以 102年1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027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以102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0393600 號函命起造人○○股份有
限公司依規定修改並辦理變更設計,並以同函告知訴願人前揭事宜。該函於102年3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
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是依該條規定興工前或施工中得辦理
變更設計之主體為起造人。查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0393600號函
,係依上開建築法規定,以系爭工程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命其依規
定修改及辦理變更設計,是上開處分之相對人非訴願人;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敘明其與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由訴願人實際負責系爭工程委託建築師及營造
廠商辦理設計監造施作等事宜,然訴願人非系爭工程起造人,其與○○股份有限公司二
者在法律上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而雙方簽訂之契約或使訴願人就本件處分有事實上
利害關係,惟仍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系爭處
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3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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