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二字第1020909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2年2月2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1
026108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前,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訴
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木等材質,搭建 1層高度約2.8公尺,面積約4.5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以民國(下同)101
年 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059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嗣訴願人向臺北市議
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經該中心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102年 1
月 3日派員至臺北市議會協調並作成協調結論:「本案由陳情人自行改善為活動式,建
請建管處違建科研議准予維持現狀辦理。」嗣經建管處以 102年 2月22日北市都建違字
第 1026108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弄○○號○○樓前樓梯違建乙案......說明......二、旨述違建經本處
研議,現場地面仍有軌道連結,屬定著地面之違建,仍請臺端依規定配合改善拆除....
..。」訴願人不服,以現場軌道係活動式為由,於102年 3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28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建管處102年 2月2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10891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說明該處認定事實及請訴願人依規定配合改善拆除,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