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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27. 府訴二字第1020909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京站分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3997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大道○○段○○號○○樓、○○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服務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 D-1類組)。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
    02年3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有安全梯防火門擅自封
    閉及走廊通路之門扇上鎖,妨礙逃生等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
    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3月12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263997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該函
    於102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 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
      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D類                       │
    │    ├─────────────────────────┤
    │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D-1                       │
    ├────┼─────────────────────────┤
    │組別定義│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
    └────┴─────────────────────────┘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透過電腦│
    │   │ 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
    │   │ 用之場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          │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
    │          │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分  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D1…│屬同一│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
    │          │等類組│違規行│改善或補辦手續。  │
    │          │之場 │為者。│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防火門位於更衣室內,為保護消費者隱私,設有一質輕底部裝有滑
      輪之活動式木板置於防火門左側牆面以阻擋視線,未影響逃生路線;另因中庭非訴願人
      承租範圍,為避免不特定人士由中庭經該通道門出入,影響消費者權益,故玻璃門底部
      旋轉鈕由內部固定,倘有緊急需求,由內部將旋轉鈕轉開即可,逃生路線未有阻礙。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3月8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有安全梯防火門擅自封閉及走廊通路之門扇上鎖,妨礙逃生等違規情事,有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 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防火門位於更衣室內,為保護消費者隱私,設有一質輕底部裝有滑輪之活
      動式木板置於防火門左側牆面以阻擋視線,未影響逃生路線;另因中庭非訴願人承租範
      圍,為避免不特定人士由中庭經該通道門出入,影響消費者權益,故玻璃門底部旋轉鈕
      由內部固定,倘有緊急需求,由內部將旋轉鈕轉開即可,逃生路線未有阻礙云云。按建
      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查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上開建築法相關規
      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其中安全梯防火門及走廊通路應
      隨時保持可供使用及暢通之狀態,方能在發生火災、地震等災害時,使人員得以順利逃
      離現場。惟據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於安全梯防火門前放置遮住全扇逃生門之
      木板、垃圾桶、體重計、滅火器等物品,並將中庭通道門上鎖而無法直接開啟,已阻礙
      逃生路線,妨害建築物使用之安全性,依前揭規定,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
      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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